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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八七
八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與○○○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書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雖已照章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
0八八元,惟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疑有經變造處理使用及未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
章註銷之嫌,乃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0三四三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其中六二、0八八元印花稅票註銷不合規定,乃
以九十年印處字第九000一九號處分書按所貼用註銷不合規定印花稅票數額處訴願人等五
倍罰鍰計三一0、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六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八七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六六次委員會議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售
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
物權登記之契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
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十條規
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
,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
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之貼用印花稅票而
註銷不合規定者,規定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
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免予處罰。二、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
者,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之罰鍰。」
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九四號函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
重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
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六、
結論: 登記案件,如貼有印花未註銷者,審查人員應代為註銷。 如印花貼在附頁上
,應請加蓋有該所識別之戳印於契約書與貼印花稅票附頁之間騎縫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已依章貼足千分之一印花稅,絕無蓄意短漏之情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
重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
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財政部七十二年
九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九四號函闡釋至明,且臺北市政府為防止民眾(代書)申辦
各項土地建物登記案件,借機重複使用已用過之印花稅票藉以逃漏稅收,亦由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五四六三三號發函結論:「一、登記案
件,如貼有印花未註銷者,審查人員應代為註銷。二、如印花貼在附頁上,應請加蓋有
該所識別之戳印於契約書與貼印花稅票附頁之間騎縫處。......」予各地政事務所遵照
辦理。依上開二函釋得知,不論中央財政部、地方臺北市政府均對非蓄意短漏印花稅者
,採主動關懷。原處分機關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布新聞稱將去函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在衡量是否處罰前先行輔導依規定辦理印花稅銷花,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卻仍處以重罰
,有失誠信原則;印花稅之違章應有「印花稅票重用」結果論,而非揣測、臆測即加以
論處,本件所謂違章事證,僅是銷花行為,並不當然構成違章事證;原處分機關之處罰
並未就處罰之手段、目的詳予斟酌,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貼用
之印花稅票係訴願人委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代購,其中六七、八八八元係於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向位於臺北市○○○路、○○○路口之合作金庫長安分社洽購,另二四
00元係向臺北郵局圓環支局所購,有收據二紙為證,代理人豈會甘冒刑責為區區七萬
元而偽造印花稅票。
三、卷查訴願人等與案外人○○○所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已照章貼用印花稅票,惟除第
一頁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紙面接連處蓋有一印花騎縫章外,其餘第二頁至第十頁紙面接連
處明顯未蓋立印花騎縫章,再就頁面已蓋立之印花註銷圖章觀之,其蓋立情形亦有部分
稅票漏未銷花或銷花未明之情事,核與印花稅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此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0三四三000號
函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援引前揭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九四號函釋及本府地政處
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一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主動通知補正
且辦理登記之審查人員應代為註銷等節。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貼印花稅票並非
因以鉛筆畫線銷花致易擦拭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再依印
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
圖章註銷之,是縱辦理登記之審查人員未代為註銷,訴願人亦不得據為免責之理由。又
本件原處分機關按其違反情節,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訴願人等註銷不合
規定之印花稅票金額六二、0八八元處五倍罰鍰計三一0、四00元(計至百元止),
乃係法定最低倍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末查本件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雖以疑有經變造
處理使用及未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嫌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惟原處分機關
審理結果係核定其中六二、0八八元印花稅票註銷不合規定,按所貼用註銷不合規定印
花稅票數額處訴願人等五倍罰鍰計三一0、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未認定訴願人
等有偽、變造印花稅票或揭下重用之違章事實,訴願人提出以證其所貼印花稅票為真正
之收據,仍不得據為本件免罰之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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