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7.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七七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三六七六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均未如期繳納使用牌照稅
    ,又未申報停用,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於九十
    年五月七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機關乃向訴願人課徵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各年度使
    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二0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註
    銷牌照之前一日)之使用牌照稅為一、四九一元,共計一八、七七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三六七六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
      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
      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使用人申報
      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十三條規定:「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
      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0七九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
      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舊汽車確於八十三年遺失(包括行車執照),並向萬芳派出所
       報案數次,每次管區警員均未在場,且未發給報案證明,原處分機關向文山分局查案
       ,當然無案可稽。嗣向臺北市監理處報案,但該處稱原處分機關不會查處使用牌照稅
       。
    (二)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時,雖訴願人無法提出警察局
       報案證明,但該所基於道義立場特准訴願人繳納九00餘元規費,即予以註銷登記。
       仍請原處分機關基於人道精神,准予免議。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均未依法繳納使用
      牌照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有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三年遺失,且已
      向萬芳派出所報案乙節,經查據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九0六一二六九四00號函查復並無系爭車輛報案失竊紀錄,有前揭函影本
      附卷可稽,雖訴願人又稱曾多次向萬芳派出所報案,均因管區警員未在場致未給予報案
      證明,姑不論訴願人所言是否真正,訴願人既未能提出有利事證,實難為有利於訴願人
      之認定。另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
      月七日註銷該系爭車輛牌照,亦有臺北市監理處車籍資料電腦檔查詢畫面附案可稽。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核課至註銷牌照前一日(八十
      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自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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