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0四四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一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八0六分之五)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核定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額
    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三九元,四、八二九元,五、一一八元,五、一一八元及五
    、三二八元。訴願人不服系爭士林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土地之地價稅,於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嗣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九0六一三一八0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期
    地價稅部分復查不予受理;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四十三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
      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
      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  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
      料辦理)。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申請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八十五年至八十
      八年地價稅,以訴願人未依法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核與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不予受理;惟訴願人並未接獲稅單,如何認定與
      規定不符,且系爭持分土地係供眾人車道及防火公共設施使用,請求辦理會勘。另訴願
      人願意繳納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請求另行開立稅單。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八0六分之五)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系爭八十五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合併課徵地價稅,並據以核定系爭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
      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額分別為四、五三九元,四、八二九元,五、一一八元,五
      、一一八元及五、三二八元;其中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八十五年
      至八十九年地價稅明細分別為一、九一八元,二、0二六元,二、一三四元,二、一三
      四元及二、一六六元,此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所有權部電腦畫面,八十五年
      及八十六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八十
      九年期地價稅額繳款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四、次查 系爭八十五年期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繳
      款書送達訴願人,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
      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滯納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財執
      受滯賦字第 xxxxx號財務案件債權憑證(法院執行案號:一五八六號)等影本可稽。 
      系爭八十六年期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將繳款書送達
      訴願人,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刻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中,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滯納案件移送
      書(法院執行案號:一一二一九號)及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移交案件清冊等影本可稽
      。
      系爭八十七年期地價稅部分,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繳納,並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此有地價稅銷號狀況查詢電腦畫面
      影本可稽。 系爭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將繳款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執行處執行中,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滯納案件移送書(法院執行案號:
      一一二二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移交案件清冊等影本可稽。
      系爭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繳款書送達訴
      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由,
      將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部分復查不予受理;並以訴願人誤解法
      令為由,將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單乙節,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係供眾人車道及防火公共設施使用,請求辦理會勘乙節,經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建號等二十一棟建物之建築基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規定之減免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減免系爭地價稅。至訴願人申請分單繳納乙節,涉
      及整體稽徵作業之程序及效率,應屬主管稽徵機關之權責,尚非訴願所得審理之範圍,
      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課徵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及八
      十九年期地價稅額分別為四、五三九元,四、八二九元,五、一一八元,五、一一八元
      及五、三二八元,及復查決定就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部分不予
      受理、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部分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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