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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三一六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後之防
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四.八平
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二二一00號函
請訴願人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自行配合市政建設拆除改善,逾期將專案查報併同原有既
存違建一併拆除。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三一六九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七月十九日、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
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二
公尺以下,無壁體並以非鋼筋混凝土造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房屋四面都有巷路,消防時可利用。近來景氣很差,治安又不好,為避免
困擾及財物損失,又擔憂盜賊入侵,謹請暫緩執行本案;如堅持執行本案,謹請以單
墻(地界)為準自行拆除0.七五公尺違建,即應依照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二二一00號函所示。
(二)謹請 貴會設計「有關防火間隔(巷)違建專案問卷」,廣徵有關住戶意見,以達實
際服務住戶。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後之
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四
.八平方公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一六九00號
函查報在案。
四、有關訴願人訴稱系爭違建四面環臨道路,實不因其搭建違建妨礙消防救災且擔憂盜賊入
侵,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按防火巷之設置有其安全上之考量及一定之功能,且依本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三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
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實難以鄰接道路或擔憂盜賊入侵為理由主張暫緩執行
。另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以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
施工,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三六號函告違建查報拆除原則,
並於該函說明欄指出:「......二、...... 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
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須拆除至淨空......。未配合市
政建設自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
收取代拆費用。......」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所請設計「有關防火間隔(巷)違建
專案問卷」,以廣徵有關住戶意見乙節,緣非屬本訴願審理範圍,宜請原處分機關參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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