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七四一一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
      零售業 裝設品零售業 書籍、文具零售業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 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餐館業【另
      設合法地點經營】 智慧財產權業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
      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租賃業【小說出租】【影音光碟、錄影帶出租
      】 網路認證服務業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 
      雜誌業 圖書出版業」。
    二、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
      日零時二十分及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臨檢查獲,文山第二分局爰以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九0六0七五四四00號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
      第九0六0八0一六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於前揭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嫌,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二一八00號函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七四一一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之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一日補正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
      ,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斷非所謂無照經營甚明。而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訴願人非無照經營已如前述,
       而是否變更使用,端視訴願人之使用與經營是否相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然該條文規範的是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處罰,諒非允洽。
    (二)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處分外,應
       令訴願人補辦手續,惟處分書中並未有相關說明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
       不能補辦手續,違反程序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
       說明理由,始符立法意旨。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本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及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臨
      檢,發現訴願人提供電腦及軟體供不特定人上網消費,此有該分局興隆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而「集合住宅」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第二組之場所,
      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照營業,且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其經營之資
      訊休閒服務業,並不構成變更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規範者係建築物本身之無照使
      用或變更使用,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實非允洽云云乙
      節。查本件之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
      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
      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
      」),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集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
      H類第二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已說明如前,並未否認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中就本案為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
      作相關之說明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
      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依該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補辦手續者
      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
      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
      何以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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