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
    七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造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新建房屋工程,因施工期間嚴
    重損壞本市○○路○○段與○○街口路面,經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
    市工養路字第九0六一六九五六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略以:「主旨:本市文山
    區○○路○○段與○○街口,新建房屋工程(建造(照)號碼:xx建字第 xxx號)施工期間
    建築道路破損嚴重,請貴處速飭起造人儘速改善以維道路平整......。」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八六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
    司承造本局xx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據報施工期間涉及破壞本市○○路○○段與○○街口
    路面損壞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旨揭違規事項,請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完畢,並向本局養護工程處申請複查;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符規定,將依建築法第六十八、
    八十九條之規定處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嗣經訴願人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
    0-一二一二四0-二八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申請複查,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復
    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路字第九0六二0五八九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北市府xx建字第xxx 號新建房屋工
    程,○○路○○段與○○街口路面損壞多處(坑洞、凹陷)申複案,經本處派員勘查後損壞
    部分仍未修復完妥並請以正方形鋪修後再向本處申請複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七二000號函
    ,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七日內修復完畢。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
      ;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
      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
      因消失後即予修復。」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
      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均有派專人負責施工道路及周邊環境清理及維護,並嚴密觀測
      基地內道路變化,定期安全觀測值均符合安全範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六十八
      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恐與事實不符。
    三、查依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
      本件訴願人因施工期間損壞路面,經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勘查屬實,並有原處分機關
      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養路字第九0六一六九五六00號函及照片二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已改善並向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申請複查,惟經原處分機關
      養護工程處勘查現場並未修復完妥,又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審認者並非事實,惟
      既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
      八十九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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