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七一0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九0九0一一六四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段○○小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減免八十五年
      度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五五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嗣經士林分處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
      現場會勘,遂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七三五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
      中南分處,上開○○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六十六年起即編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號土地為供停車場使用,○○地號土地為供營業使用
      不符免稅規定,應自八十一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
      免徵地價稅及退還稅款,嗣經移請士林分處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至現場會勘,遂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中南分處,上開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核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予自八十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嗣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八0一一五0000號函
      ,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溢繳地價稅額新臺幣五八、五0三元。
    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起係供私人停車場使用,遂以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一一六四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該分處前以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號書函核准系爭三0四之一地號
      土地自八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退溢繳稅款之核定有誤,應予撤銷。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前經市府公告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事實上亦未作建築使用;原處分機關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合情理,乃依法申請減免。有關同地段○○地號土地,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勘查後,核准減免地價稅並核退溢繳稅款,當時
       事實之引據,該筆土地上空無一物。
    (二)訴願人申請減免之事項從未提及○○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對於○○及○○地號土地
       應查而未查,並無具體答復,恐係將○○地號誤植為○○地號土地。原處分指稱○○
       地號土地前經勘查結果准予免徵地價稅之核定有誤,明顯張冠李戴,與事實顯有出入
       。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核准減免地價稅並核退溢繳稅款之處分有瑕疵,自屬有誤,並
       應告知並會同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坐落標示指認確定。上開土地因空地閒置不能作
       建築使用,偶爾可能由共有人或配偶親屬或鄰居好友充當汽車停放,基於人之常情及
       睦鄰,並未收費,原處分未免嚴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前於六
      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即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0六八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及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六筆土地,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稅款;嗣經移請士林
      分處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會勘,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中南分處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減免地價稅(田賦)乙案,
      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地號土地准自八十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
      止免徵地價稅(田賦)。......」在案。次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會勘發現,首揭土地現係供私人停車場使用,該分處乃以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一一六四號書函撤銷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號書函,此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
      號書函,係就系爭○○地號土地,核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並准予自八十
      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雖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書
      函稱據地政處會勘人員及訴願人均申稱八十六年迄今,該地均作私人停車場使用,惟查
      依卷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勘結果僅認系爭地號土地「現供私有(人)停車場使用」,
      則依前揭會勘結果可否即認定前揭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會勘有誤,不無疑義?又系爭地
      號土地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等二次現場會勘之期間,是否確供私人
      停車場使用,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佐證資料或照片可得認定,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究有無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之查證前後反覆;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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