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0九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右訴願人因會計師名簿登錄事項申請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
    二字第九0二一四六七三00號備查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一七五二三
    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會計師法第三條規定:「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
      局)。」第十一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會計師名簿,載明左列事項......
      四、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登錄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申報備查
      。」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合夥人○○○、○○○、○○○、○○○、○○○、○○○、○○○、○○
      ○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出訴願人事務所,成立「○○事務所」,並於同年月日
      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
      九0二一四六七三00號函准予備查。訴願人以林○○等八人退夥乙案,因未踐行事前
      告知退夥之必要程序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撤回(銷)前揭備查
      函,案經本府財政局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一七五二三0一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臺(財)證(六)第
      一一三八九八號函釋......意旨,本局之權責僅就○○○等人所檢具之資料為書面上之
      形式審查即可;......至○○○等人實質上是否真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部分,
      因事涉合夥人間之私法爭議,仍應由合夥人循私(司)法程序解決。故本案在未經司法
      裁判確定前,尚不宜撤回(銷)原准予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備查。」訴願人因對
      前揭二函文均表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三日補充理由。
    三、經查主管機關所備置之會計師名簿登錄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為首揭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探究其立法理由,應係便於主管機關為行政
      管理。本案系爭○○事務所申請成立乙案,原處分機關即係基於會計師直轄市主管機關
      之立場,就申請人○○○等所檢呈之書面資料,於形式上審究有無符合規定為准否之依
      據,因申請人已依規定檢送有關之書面資料送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一四六七三00號函復准予備查,而訴願人既非該備查
      案之相對人,則前揭函對其權利或利益自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另查本府財政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一七五二三0一號函復內容,係
      該局針對訴願人申請事項,就有關法令依據所為之說明,並引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八九)臺財證(六)第一一三八九八號函釋,說明合夥人間之私法爭議,仍應由
      合夥人循司法程序解決。是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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