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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
P00二五三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
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四分駕駛 xxx-xxx號輕型機車,行駛於本巿
○○大道旁臨近○○商場之人行道上,為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並予拍
照採證,嗣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P00二五三八九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月九日補充理由等。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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