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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標線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四月間於本巿北投
區○○○路○○段鄰接大度路橋下引道交岔路口前劃設之車輛停止線更新前之舊有停止線之
設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巿北投區○○○路○○段鄰接大度路橋下引道之交岔路口前,距○○路平面路口中心
直行距離約十六公尺、水平距離約二十公尺處原劃設有車輛停止線,嗣因該路口交通流
量逐年增加,為促進交通順暢並保持路口淨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辦理交通標線年度更新時,遂將該原劃設之車輛停止線消除並於向後退縮約九公尺處
改繪新車輛停止線。訴願人對更新前原車輛停止線之設置行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敘明不服之訴願標的。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須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查本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系爭道路車輛停止線之劃設
行為,係考量當地交通流量及道路實際狀況,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
關規定辦理,核其性質,尚非規制個別事件而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人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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