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0八一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九0六一四二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
      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移請中正分處辦理,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
      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
      ,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
      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八八0五六0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未
      獲變更,復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
      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中正分
      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
      ,且加設鐵門及鐵鍊等物,妨礙公眾通行,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遂以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二九七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減免地
      價稅之申請。訴願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
      及○○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再次向本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中正分處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會同本府
      地政處人員實地勘查,發現鐵門及鐵鍊業已拆除,供公眾通行使用,遂以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六0一000號書函核准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至
      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三、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中正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至九十年
      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四二一一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九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
      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
      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
      審核之基準日。」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三八一六號函釋:「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
      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臺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
      止日(十月七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更正及退還錯誤原因存在期間各溢課之地價稅等及其應補償
      利息,標的:本市古亭○○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之地價稅全免。
      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間:自七十七年至今年(九十年)依法地價稅全免,系爭土地曾
      被第三人停車佔用,訴願人業已狀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中,系爭土地並非專
      用停車場,係偶爾會被佔用停車,請退還自七十七年至今年(九十年)間超收之地價稅
      並加計利息。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自八十八年起迭次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
      段○○號及○○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或鐵門與外界
      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嗣訴願
      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號及○○號相鄰房屋
      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再次向本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中正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鐵門及鐵鍊業
      已拆除,供公眾通行使用,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六0
      一000號書函核准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此有照片
      二幀附卷可稽。
    五、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私有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而
      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期開徵前四十日申請,其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內申請者,
      自該期起減免,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減免。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七十七年起即供本市
      ○○○路○○段○○號及○○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請求退還自七十
      七年至八十八年、九十年止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溢繳之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係自八
      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九十年並未課徵地價稅,又其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地價稅並
      無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減免規定之情事,自無退還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否准訴願人請求退還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十年止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溢繳
      之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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