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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七0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九0六一三二三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
地(即重測前之○○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
士林區○○大道○○段○○巷○○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紀念○氏先賢先烈之館堂寺廟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一三二三七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謂:「主旨:貴會申請所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地免徵地價稅
乙案,經本分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派員勘查該基地建物(○○大道○○段○○巷○○號)係
專供○姓宗親祭祀用之宗祠,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依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十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八五0六00號答辯書所載應係第九款而誤植為第五款
):『......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之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准,請 查照。
說明......二、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六一九七九號函釋(如附件)略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
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本案祭祀公業○○為宗親成員所組成之團
體,其供祭祀用之宗祠用地,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是以,參照上揭規定所請未便照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三日補正
程序,九月十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
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
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 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號令示:「關於呈請核示臺北市○○大宗祠用地申請減
免地價稅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查本案○○大宗祠乃係○
姓宗祠,核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款)......減免賦稅之規定不合,所請應予不准。』......應照會商結果辦理。」七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六一九七九號函釋:「主旨:經政府登記之祭祀公業宗族
團體,其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基地免徵地價稅一案,核與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合,未便同意。說明:二、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
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
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又同規則同條第九款復規定:『有益於社
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
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本案祭祠公業○○為宗親成員所組成之團體,其供祭祀用之宗祠地,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未便同意。」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財團法人○○堂供祭祀○氏
祖先之宗祠部分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
,其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說明......本案財團法人○○堂供祭祀○祖先之宗祠,部分
兼供祭祀舜帝,既經查明兩者合併牌位祭祀,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五六六二號函釋:「主旨:財團法人○姓○
○堂所有土地,地上建物供作○姓宗祠及經核准寺廟登記之『○姓聖廟(財團法人○姓
○○堂附設)』使用,如經查明該廟並未對外開放供公眾膜拜,難謂有益於社會風俗教
化,其基地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請查照。
說明......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該減免規定係以有益
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為適用對象。又祭祀祖先之宗祠兼供紀念先賢使
用,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四
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在案。準此,專供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
體使用之土地,方有上揭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如經查明經辦妥寺廟登記之○姓
聖廟係與○姓祠堂併用同一建物,且該廟未對外公開供公眾膜拜,則其性質屬私益性,
難謂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其基地應無前揭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除為紀念○氏先賢先烈外,並供奉其餘先賢先烈供民眾瞻仰及教化
民眾,其用途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之規定。
四、按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
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
祠廟用地地價稅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
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此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亦迭經財政部五
十五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號令、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字第六一九七九號函、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財稅字第0
九00四五五六六二號函等釋示在案,是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若非專供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免徵地價稅。經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派員赴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本市士林區○○大道○○段○○
巷○○號)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係專供○姓宗親祭祀使用,此有訴願人委任之○○
○簽名之會勘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屬非專供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
用地,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免徵地價稅,至臻明確。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除為紀念○氏
先賢先烈外,並供奉其餘先賢先烈供民眾瞻仰及教化民眾乙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一三二三七00號書
函否准訴願人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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