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
    一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前法定空地,以
    壓克力板及鋁架搭蓋透明棚架,並於該棚架下方面積約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另設置鋁製百
    葉格柵板,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鋁製百葉格柵板係屬增建違建,乃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一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期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日)已逾
      三十日,原處分機關雖提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已為送達,惟該送達證書僅蓋有訴願人所
      居住政大御花園警衛室之收文章,並無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該送達自難謂合法
      ,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建築
      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維護環境美觀及實際需要,始參照建商之設計,設置高
      出地面約九十公分之鋁百葉格柵板,並無設置鋁窗,請明察。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前法定空地
      ,以壓克力板及鋁架搭蓋透明棚架,並於該棚架下方面積約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另設
      置鋁製百葉格柵板,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一六七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四之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規定: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
      〔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於訴願人擅自施作透明棚架之部分,暫免查報;惟訴願
      人復於該透明棚架之下方,另行設置鋁製百葉格柵板,則該百葉格柵板部分,即屬壁體
      構造,自與上開透明棚架無壁體之規定不合,即不得按該規定暫免查報。從而,原處分
      機關就該部分予以查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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