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
    八六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所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後陽臺
    ,以鐵窗柵欄、壓克力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三平方公尺之違建,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八六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
    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建築
      物外牆開口或陽臺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
      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 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
      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臺八十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七二一號
      解釋函,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並非指鐵窗,依內政部臺七一內營字第0八三0五八號解釋
      函及建築法第五十一條,鐵窗突出物並未足以妨害公共交通者,且在公益上及短期內有
      需要,應不予拆除,本案設置鐵窗只為防衛自己之安全。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後陽
      臺,以鐵窗柵欄、壓克力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三平方公尺之
      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八六一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至訴
      願人主張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七二一號函釋及建築法
      均不應適用於系爭違建乙節,經查內政部前揭函釋係函復基隆市政府說明依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於陽臺上或窗口外面加裝防盜鐵窗,非屬其檢討項目;該府擬自
      行擬定處理原則要求拆除乙節,應依地方自治相關法令規定,逕為訂定核處。復查依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 、 規定於陽臺外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應以五十公分為
      限,另雨庇部分,二樓以上亦以未超過六十公分為原則,惟本案系爭違建寬約二點五公
      尺,淨深約一點三公尺,顯已超過前揭規定之深度,自非法之所許;且本府當前取締違
      建措施與前揭內政部函釋不相扺觸,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
      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