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一九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陽臺旁,以鐵架、鐵
    柵、壓克力板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二點七公尺,面積約一點八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九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上
    開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
    二日、二十四日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建築
      物外牆開口或陽臺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
      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並未拆除外牆、加裝門窗、或以木板、金屬板隔間、
      擴大陽臺使用範圍,只使用鐵窗防止竊盜及避免幼兒發生危險之用,原處分機關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陽臺旁,以鐵架、
      鐵柵、壓克力板增建乙層高約二點七公尺,面積約一點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九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
      應予強制拆除,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僅
      使用鐵窗用以防止竊賊及預防幼兒發生危險,未有擴大陽臺使用範圍情事乙節,經查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 規定,於陽臺上裝設防盜窗,其淨深以五十公分為限,
      且不拆除原有外牆,本件系爭違建雖未拆除原有外牆,然其淨深已超過五十公分,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
      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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