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一八七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露台,以鋁材質,增
    建乙層高約一點五公尺,面積約一0六點八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八七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前揭函於
    九十年八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
      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搭建鐵窗乃為防宵小,且系爭鐵窗係依據住宅權狀露台凸出
      圓形部分,把凸出部分以直線拉直搭建,亦經國宅處重新認定屬合理無違法者,請重新
      認定,准予免拆除,以減損失。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露台,以鋁材質,
      增建乙層高約一點五公尺,面積約一0六點八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八七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
      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搭建鐵窗係依
      據住宅權狀露台凸出部分,把凸出部分以直線拉直搭建並未違法乙節,經查依本府當前
      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於露台搭建透明棚架,其面積應以三十平方公尺為限,且
      無壁體者,本案系爭違建其面積顯已超出前揭規定之範圍,且屬有壁體者,自非法之所
      許,訴願主張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
      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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