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二二九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
    ,在臺北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
    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
    交字第0三五四九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二二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於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四九七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二九七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駕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訴願人名義代辦分期付款兩年期方式
       ,購置xx-xxx號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立合約書、受僱書、僱用契約書,訴願人與駕駛
       人之權利義務均辦理完善。當時政策規定北縣轉入北市須上課五日,駕駛人不願辦理
       轉移,純屬駕駛人不守法規,車行並無管理不當。
    (二)訴願人曾打電話與交通大隊溝通本案,承辦人員表示對申訴內容表同情,交通大隊只
       能接受公司來文解僱,不接受公司來函受僱,車行本來就應承擔此風險。倘駕駛人不
       依規定辦理,車行就連帶倒楣受罰,分明要刁難車行。訴願人早已給予駕駛人受僱申
       報書,只是駕駛人不遵守規定辦理,而非訴願人管理不當,況駕駛人已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應已達到處罰目的。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業者,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經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此有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四九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本案訴願人雖訴
      稱駕駛人不辦理轉移,純屬駕駛人不守法規,車行並無管理不當云云。惟查前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駕駛人
      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是以,訴願
      人自不得因係駕駛人不配合辦理而得主張免責。
    五、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
      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係課予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應按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之行為義務;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二者規範行為主體有別,行為義務
      亦不相同;本案訴願人認駕駛人已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
      罰,應已達到處罰目的,毋庸再對訴願人處罰,顯有誤解,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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