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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九0六一七五七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就其所有位於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街○○段○○巷○○號○○樓房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
0六一七五七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因其未依限補正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
六二四五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
落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即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段○○巷○○號
○○樓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查尚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准自九十年起適用,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一七五七五00號(書)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原處
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二九七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因不服本處大同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九0六一七五七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處分業由本處大同分處更
正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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