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九0六三00六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
      所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00
      六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松山區○○段○○地號(房屋
      座落:○○○路○○段○○號○○樓)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查臺端
      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名義不符,所請歉難遵辦;如屬繼承案件,仍請依規定辦理繼
      承登記後,由繼承人申請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
      五三五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
      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業已另案審
      理中......說明......二、本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00
      六四00號函應予作廢。」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另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九0六三七八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松山
      區○○段○○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部分符合規定,該
      部分准自九十年起適用。說明......二、申請土地核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如次......申
      請面積三八.五0平方公尺,核准面積一二.八三平方公尺。......五、......查○○
      ○、○○○、○○○君等三人繼承取(得)土地因前揭土地之建物為旁系血親所有,不
      符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六、......查○○○君繼承取
      得土地因未在前揭土地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八、對於本案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書函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有關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或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遞送......。」準此,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00六四00號書函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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