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九0九0九一九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派員勘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出租供○○○律師事務所使用。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九一九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本轄○○○路○○段○○號○○樓之房屋變更(更正)使用情形乙案,經派員勘查,依
      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自九十年九月起按實際使用
      情形核課房屋稅,請 查照。說明......:二、本案房屋依左列事項辦理房屋情形變更
      (更正):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設有○○○律師事務所(公司行號)營業登記。三、變
      更前後房屋使用情形如下:變更前課稅面積 營業用 一三五‧二平方公尺......變更
      後課稅面積 非住家非營業用 一三五‧二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以系爭房屋係九
      十年十月五日始租予○○○律師事務所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
      一一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路
      ○○段○○號○○樓房屋於九十年十月出租供○○○律師事務所使用,准自九十年十月
      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說明......二、本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九一九六00號(書)函撤銷。......」原處分機關另
      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0三四0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有關○○○因房屋稅事件逕行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大安分處依訴
      願理由審查後改按更正程序處理完竣,並將更正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九0六五一一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請察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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