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四一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
      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有地下○○樓、○○
      樓)等房屋,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主張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申請復查請求降低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說明。
    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七一四八一一號書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
      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
      九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查訴願人於九月二十五日補充理
      由及說明所提供其提出復查申請之年、月、日,及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
      收受之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四份未有收受證明之訴願書影本。
    四、經查附表編號一收文案件,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八九00六0一0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免稅在案。附表編號二收文案件,
      係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業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
      0七四0一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附表編號三收文案件,係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
      處申請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該分處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二七九一四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附表編號四收文案
      件,係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
      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四二一一00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 
       日府訴字第九0一0八一0七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附表編號五收
      文案件,係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更正本市○○○路○○段○○號地下房屋課
      稅面積,經該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二九三八00號函復
      訴願人該屋課稅面積業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00一一00號
      函更正在案。附表編號六、七、八收文案件,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審認渠等內容
      與附表編號五收文案件相同,遂併附表編號五收文案件辦理。至其餘四份訴願書,訴願
      人並未提出其收文日期及文號,本市稅捐稽徵處無法進行查證,該處遂以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六三0一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限期內以書面陳明,該函
      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迄今仍未就該部
      分提出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準此,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均非其所主張申請復查
      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之資料。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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