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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同
乙字第九0九0四九八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
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房屋稅條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七月一
日施行,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之原免徵情形與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
符,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四九八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訴願人檢送法人登記證書至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
稽大同字第九0六一九0一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會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房屋經查仍核符修正後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仍為免徵房屋稅,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貴會對本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同創(乙)字第九0九0四九八
六00號(書)函之處分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財埕訴(九0)字第00一號訴願書提
起訴願乙案,本分處已變更處分如主旨所述,故上開本分處(書)函應予作廢。」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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