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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三L四0二四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八分將登記名義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x
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街○○號旁劃有紅線路段,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三L四0二四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
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將登記名義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
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路邊停車,並非路口,亦未妨礙到行人之通行,是否必須開單、拖吊?
(二)在本市停車位非常不足之情況下,是否可以考慮免罰。
三、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願
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
移置,其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所停之處,並非路口,亦未妨礙行人之通行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
係停放於本市○○街○○號旁,該停放地點路側劃有紅實線標線,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
卷可稽。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人既有將車
輛停放於劃有紅線標線路段之違規事實,自應受罰;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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