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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九0六一七三七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前以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物合併供住家使用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申請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派員
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樓及○○樓屋內並未設置樓梯無打通合併使用之情事,且訴
願人之直系親屬僅設籍○○樓,故審認○○樓建物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其所佔
土地持分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依上開會勘結論
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一七三七000號書函復知部分准許訴願人
之申請,惟系爭建物○○樓房屋土地持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再次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並由訴願人出
具房屋各樓層使用情形說明書後,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樓確係合併供住家使
用,且無營業或他人設籍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三
七九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
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起適用,復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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