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12.26. 府訴字第九0一0九八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
0九0一七五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七九平方公尺)
,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課徵田賦在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申
請二三0及二三二等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三三七一八00號函認定系爭○○地號土地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派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本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全筆填土,不符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七五00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應自九十一年期起全部面積三、九七九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0
九0三四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辦理撤
銷本分處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七五000號(書)函之處分,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前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前揭地號土地全筆填土不符農業使用,並經本分處九十
年五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七五000號(書)函告應自九十一年期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惟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八
七八一三00號函,本案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與土地
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符),准自九十一年起徵收田賦,並經本分處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九0九0三一二五00號(書)函覆在案,原九十年五
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七五000號(書)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