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6. 府訴字第九0一0六八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
    0九0一七四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免稅地清查時發現上開土地供本市○○路○○巷○
    ○號車道使用,乃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一七四六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
      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地籍圖示系爭兩筆土地為道路用
      地,請求查明並准予按道路用地免予課稅。
    四、卷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
      辦理免稅地清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二筆
      土地係供本市○○路○○巷○○號車道使用,乃核定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電腦資料、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
      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請求免徵地價稅乙節,查系爭土地既有供本市○○路
      ○○巷○○號車道使用之非供農業使用情事,即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
      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之意旨不符,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前述主
      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自九十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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