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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6.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0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一二二二九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出售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復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並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案
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三七八0號書函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五三、四八0元在案。嗣經北投分處查得該重購之土地復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行贈與移轉予訴願人之配偶李○○,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八九九0五二三四00號函移由士林分處辦理,經士林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
市稽士林丙字第八九0二一八六四00號函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款。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二二九三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
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
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
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
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四七四六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嗣重購土地於五年
內再行移轉,......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再行移轉』,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
重購之土地再移轉於他人『完成移轉登記』而言......」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一0六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因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
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如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夫售地而妻購地或妻售地而夫購地此種原不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
情形,即可利用此一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是類情形,仍有取
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規定,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係指有償移轉之情形。訴願人贈與土地予配偶並非從
事土地投機,亦無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系爭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之使用,並無
轉作其他營業用途。
(二)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一0六號令釋,顯與土地稅法第
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相悖。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出售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
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並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
增值稅,惟嗣後北投分處查得該重購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行贈與移轉予訴
願人之配偶並完成移轉登記,乃移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訴願
人之土地增值稅。按依首揭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一0六
號令釋規定,重購土地贈與其配偶且完成移轉登記,其產權實際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
係屬實質移轉,則本案訴願人既係於五年內將重購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依首揭
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是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係指有償移轉及上開令釋有違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乙節,顯有誤
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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