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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三0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九0九0三一四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六○○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勘查現場發現有增建之情形,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九0九0三一四六00號書函核定該增建部分房屋現值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
,並自九十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稅三發第八一0七八一0七六號函釋:「依房屋
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建物原係前院,為防止樓上住戶澆水污髒地面始加蓋鐵皮,後
作為車庫再加鐵捲門,此與被判定為「磚造建物」,完全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增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原係前院,為防止樓上住
戶澆水污髒地面始加蓋鐵皮,後作為車庫再加鐵捲門,並非磚造建物乙節,經查系爭房
屋前院依訴願人所附照片顯示屋頂確為鐵皮加蓋及有加設鐵捲門之情形,其兩邊圍牆則
為磚造,是訴願人既自承系爭房屋之用途係作為車庫,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臺稅三發第八一0七八一0七六號函釋規定,即屬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
磚造建築物;又訴願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自係為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法核定增建部分之房屋現值並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七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誤解,核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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