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一四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
    八一七九一七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一九八、三五二元(
    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下簡
    稱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獲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士林審字第八八0六0二八八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參辦。嗣經士林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八五九、九
    一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二九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七九一七七00號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八、0五
    八、二七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補具理由書,嗣經財政部審認本件非屬營業稅事件,乃以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臺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二三0九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發文日期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交易對象均為公司行號,並無原處分機關所云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憑證。
    四、卷查訴願人八十四年間銷售生鮮肉品、冷凍肉品,因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銷售額,案
      經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移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經士林分處核認訴願人逃漏營業稅
      ,乃向訴願人補徵營業稅並處五倍漏稅罰。嗣經訴願人申請復查,因營業稅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九款明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免徵營業稅,自亦無須科處漏
      稅罰,惟訴願人因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時,乃將原
      處分更正為改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八、0五八、二七0元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九0二、九一三元。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係依據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士林審字第八八0六0二八八號函送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坦承漏報銷貨收入之承諾書、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八八00三四六九00號函。經查士林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八八00三四六九00號函,係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攜帶八十四年使用
      帳簿及相關憑證前至該分處說明,因訴願人未依限提出說明,該分處乃逕以訴願人漏報
      銷貨額承諾書為裁罰依據,雖訴願人訴稱其交易對象均為公司行號,斷無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之違章,因訴願人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查核,自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尚非無據。
    六、然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
      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本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銷貨價格,作為
      核認訴願人違章標準,惟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進貨漏計金額,並依據同業營業毛利標
      準百分之十八,推算訴願人之漏報銷貨收入,亦即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之承諾書所載
      金額作為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金額,然訴願人主張其毛利為百分之五左右,則
      原處分機關在未釋明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等資料證明之情形下,實難謂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違章未給予憑證之總額為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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