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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A二0-八八七八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警察路邊攔檢,查
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二0-八八七八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
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
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八八七八五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
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駕駛人○○○之寄行車,惟○某於八十七年起即拒繳各項稅費,
且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經訴願人多次聯絡催告,○某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訴
願人迫於無奈,遂對○某提起訴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判決勝訴在案;惟○某仍避匿不見,繼續以系爭車輛牌號營運獲利,導致被攔檢舉發
。本件訴願人從未接獲裁罰書,何以最高金額裁罰,請撤銷裁決並轉罰車輛駕駛人○○
○。
三、卷查本件系爭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係○○○自備該車加入訴願人公司營運,今○某去向不明,原處分機關應以違規行為人
為處罰對象,不應對訴願人處罰乙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由汽車所有人投保,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所明定,該系爭車輛於監理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既係登記為
訴願人所有,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
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
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
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
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
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
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
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本市監理處之舉發
通知單縱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
到案即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尚有可議之處。
五、另查訴願人除本件違規外,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同樣違規理由遭原處分機關以
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C00二三九六四一號裁決書處分;訴願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三九一00號函復略謂:「......說
明......:二、......又該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返還牌照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爰此,本局同意撤銷
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C00二三九六四一號(違規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裁決
書。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違規係在民事判決確定日之前無法歸責於駕駛人,仍請
貴公司......繳納新臺幣三萬元整罰鍰......」準此,原處分機關既認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日後違規遭裁罰之處分可予以撤銷,惟觀諸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係確認系爭車
輛實際駕駛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積欠訴願人公司之管理費等債務應償
還云云;而本件違規時間既在上開期間之內,則就此是否有斟酌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是
否已併予斟酌?其先後二件違規可歸責之情形究有何實質上之差異?尚有疑義,宜併予
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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