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A二0-一三七六八八八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遭警察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臺北
      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A二0-一三七六八八八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欄載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
      罰鍰......」,應到案日期欄載明:「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年八
      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二四九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關於 貴公司所有xx-xxx號車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申稱該車失聯乙節,經查該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電腦內部註記逕行註銷,雖該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返還牌照事件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
      決確定,惟本案係屬判決確定前之違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爰此,本處歉難同意免罰,請 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處繳納新臺幣六千
      元整罰鍰,逾期未繳結則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
      月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一三七六八八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
      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
      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驗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
      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之xx-xxx號寄行車,因駕駛人○○○自八十七年起即拒繳各項稅費,並避不
      見面,訴願人迫於無奈,遂提起訴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判決勝訴在案,請求將此罰鍰轉歸於駕駛人。
    三、卷查本件系爭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A二0-一三七六八八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詢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一
      三七六八八八號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系爭車輛為寄行車,且其就返還系爭牌照事件對駕駛人○○○所提訴訟,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勝訴在案,故應由駕駛人負擔系爭罰責乙節。按訴願人既
      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登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不合。況依
      上開判決所敘「原告(即訴願人)為此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堪認本案於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違規查獲時間,訴願人
      與駕駛人○君間仍應存有契約關係,訴願人難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