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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
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等分別住居於本市中山區○○里○○路○○巷,經原處分機關查報應拆除現
有之磚造建築,訴願人等主張其磚造建築已逾二十五年之久,且已於多年前完成衛生下
水道工程,亦無妨礙原有之防火巷逃生功能,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訴(愛)字第九0二0七四一六一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因違建專案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五日內
依說明二辦理,請查明。......說明......二、......本件 臺端等上開訴願書究不服
本府工務局哪些具體行政處分仍有未明,爰請於主旨所定期間內來函說明,並請書明訴
願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暨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該通知補正函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訴願人等,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酌訴願人所送者係記載為陳情函,爰復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訴(
愛)字第九0二0七四一六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說明......二、經查
臺端等上開陳情函係就現有之磚造建築請本府工務局違建處理科准予免拆,惟 臺端等
是否有提起訴願之意,尚有未明。則如 臺端等就本案欲提起訴願,請於文到後七日內
,補送訴願書到會,......」該通知函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予訴願人等,惟訴願人等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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