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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車籍過戶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
第九0六二一八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原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原處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予他人名義,訴願人以該過戶登記非其親自辦理,該過戶登記顯係他人冒用其名義
所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該過戶資料。惟原處分機關認
過戶資料之登記涉及第三者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屬個人隱私,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二一八八二00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二一八八二00號函,
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此有訴願書附案可稽。則
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
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
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人雖逾期始提起訴願,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應係就行政程序進行中而當
事人申請閱覽資料或卷宗所為之規定,與本案之情形是否相符?是否應依個案情況援引
檔案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作處理?又系爭資料是否全部涉及他人隱私而不可提供?倘非如
此,則其範圍為何?且就無保密必要之部分為何不許閱覽?以上皆有待釐清。是原處分
機關遽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率斷,容有再
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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