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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六0九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二七一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九九八 C.C.),八十六年度逾期
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未參加定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惟系爭車輛仍無牌照違規
使用於道路,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查獲。原處分機關乃
向訴願人課徵八十六年期、八十九年期之各年度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
二三0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九日之使用牌照稅二七六元(訴願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繳納),並按八十六年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一、二00元,及按八十九年及九十年(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九日)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二、九00元;罰鍰合計三四、
一00元(以上罰鍰均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七一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同年八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
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
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
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
期使用。」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
警憲隨時突擊檢查。」行為時第二十八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規定:「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函,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四十
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
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註銷牌照之
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
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政府委託代檢場(車輛)不落實,未告知手續不完整,含糊應付,且下次又依前次未完
事項再收費,並不合理,且懷疑監理代辦(俗稱監理黃牛)業務與路政監理單位是否有
特權存在,同一部車,個人送檢不合格,監理代辦即可合格(車未做任何調整)。又執
行查察不近情理,不合現代民主用路人之權益。不應以未繳交罰鍰(不是交通違規且期
限未到)即限制辦理車輛異動。請再次懇請詳察,並准予退還罰款款項三四、一00元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九九八 C.C. ),八十六年度
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惟系爭車輛
仍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查
獲,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
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向訴願人課徵八十六年期、八十九年期及九十年一月一
日至一月九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二二、七三六元(訴願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繳納)
,並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八十六年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一、
二00元,及按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九日)應納稅額處二倍
罰鍰計二二、九00元;罰鍰合計三四、一00元(以上罰鍰均計至百元為止),洵屬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委託代檢制度未落實、監理代辦業務之疑問及是否得以系爭罰款之繳交
作為能否辦理異動登記之前提要件等節,按上開主張皆係訴願人對於監理作業產生之疑
義,與本件補徵使用牌照稅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處罰鍰無涉。又按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負繳納使用牌照
稅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查察,自屬有據。從而,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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