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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五九五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六0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五八0CC),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均未
如期繳納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用,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該署
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法愛字第0五九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名
下 xx-xxxx號汽車,經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查扣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丁字第九0六一三八八四0一號書函檢送系爭車輛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額各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本稅)、一0六八元
(滯納金),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月七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額計五、四六
一元予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北市稽財丁字第九0六一七三四六00號函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該署乃以九
十年五月一日(九0)法愛字第0九0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申訴其名
下汽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軍事檢察官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請求發還未獲
准等情,經查閱原卷並無所指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財丁
字第九0六二二八二二00號書函請訴願人仍應依限繳納系爭車輛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六0五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
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
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
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
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
徵使用牌照稅。」
行為時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案被扣之車輛,其
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其已繳而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軍法局檢察處檢察官收押,所有 x
x-xxxx號自用小客車與財物乙批均予扣押,該車被扣之時間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初提出返還該車及財物之請求
,承辦之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庭訊中答復訴願人所扣押之車輛及財物不予
發還,此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被扣押,而非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執行扣押。是以原處分
機關自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扣而無使用支配之時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滯納使用牌照稅,係經原處分
機關函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該署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法愛字第0五
九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國防部軍法局查扣執行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丁字第九0六一三八八四0一號書函檢送
訴願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額共計一九、七0一元,
滯納金二、一三六元,尚非無據。
四、按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
照稅,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惟行為時本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
亦明定,因案被扣之車輛,得於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未
使用期間之稅款。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訴願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受國防部軍法
局羈押時即被扣列管,自該時起即無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自不應追繳,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若追繳訴願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使用牌照稅,即須以系爭車
輛於該期間無遭軍方查扣保管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倘不能確實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原處
分機關追繳該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即不能認為適法。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在於系爭車輛於八
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間之所在?究係為何人使用?抑或因案被扣?原處分機關自
能以此為訴願人是否應依法補繳使用牌照稅之依據。
五、經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曾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法愛字第0二一四號函政
治作戰學校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謂:「......說明......二、經查貴校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合甸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復國防部軍法局載:前少校預算官○○○(因貪污案八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開始羈押)所有羽田標緻四0五SR型(車號 xx-xxxx)自用小客車
乙部,由貴校行政處後勤科列管。」是以,政治作戰學校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
謂系爭車輛由該校行政處後勤科列管,則原處分機關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五月一日(九0)法愛字第0九0三號函之內容,審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國
防部軍法局查扣執行系爭車輛前,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即有疑義。又原處分機關
函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法局、政治作戰學校,究係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至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期間內由何單位列管?並未獲得一致之說法,則原處分機關就此似非
不能查證,是其僅依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一日(九0)法愛字第0
九0三號函之內容,即遽予認定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尚嫌速斷。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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