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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六0七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七五二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售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二十
分之一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之○○號),並於
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
大安增字第八八00六一九五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0六
四、六0六元,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一、0四七、二九五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重
購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持分六十分之四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樓),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未於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七五二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九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
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
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本案土地係訴願人與母親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購置,並持分共有連
名提供自用居住迄至出售,且回國期間均居住於該地,而前開之房地屬不可分割,隨同
母親持有部分併同出售,應可視同設籍而准予重購退稅。又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因在國
外求學,為兵役信件收取之便,以免觸犯兵役法,乃於出國時將戶籍暫時遷出和母親同
戶乃屬善良事實之需要。
四、卷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徵諸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所載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將戶籍自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之○○號)遷入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與戶
長○○○○同戶,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自上址遷入本市○○○路○○段○○巷○
○弄○○號○○樓(即重購土地其上建物)可證,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訴願人主
張併同母親持有部分土地出售,應可視同設籍乙節,經查訴願人母親○○○○亦未於上
開出售土地之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是其主張無從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自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
重購土地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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