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六00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九0九0四一七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核准免徵房屋稅,嗣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松山分處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四一七六00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
    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
      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
      辦公使用之房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
      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成立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報奉內政部核准頒發人民團體
      立案證書在案。訴願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更無利益可言。房屋除作處理會務外,主要
      「專供○、○、○、○四姓宗親祖先靈位」於春秋兩季祭祀之用。應與修正後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懇請續准免徵房屋稅。
    四、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並已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應免徵房屋稅;至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亦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
      象者,不適用之。此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是訴願人若非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並已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抑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而不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自不得依
      前揭規定免徵房屋稅。
    五、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及○○號○○樓房屋,除作為訴願人處理會務
      外,主要係供作○、○、○、○四姓宗親祖先靈位,於春秋兩季祭祀之用,此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唯屬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專
      供祭祀用之宗祠,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未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此有內政
      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訴願人章程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應不符合前述條文第一項第三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自屬明確。至訴願人訴稱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經內政部核准頒
      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自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卷查訴願人雖係
      內政部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但依其設立章程,訴願人主要係以敦睦世界○、○、○、
      ○姓宗親情誼為宗旨,是不論訴願人究否屬公益社團,其既以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難
      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願人所訴,要非可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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