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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九九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開設「○○老人
養護所」,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實施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迄未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九一七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
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
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養護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立案完成,當時因不諳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要求
,且無人告知建物公安檢查應補辦申報,以致耽誤申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五日實施建物公安檢查,曾告知查無本所上年度申報電腦資料,並當場開具檢查記
錄表,當時訴願人養護所之人員已面陳九十年度建物公安檢查申報資料一份託原處分
機關攜回備查。
(二)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檢(複)查記錄表所載受檢場所為○○復健中心,惟訴願人之真
正名稱為○○老人養護所。該養護所重視安養老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非故意怠忽
拒辦建築物公安檢查,違規情節有故意與過失之分,請求衡酌從輕處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開設「○○老人養護所」,核屬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H類(住宿類)第一組(H-1)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
場所,檢查申報期間應為每二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施行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是訴願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立案,即應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查截至原處分
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時,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附表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且無人告知建物公安檢查應補辦申報手續
乙節,經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有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法定作為義務,是訴願人自不得以其不諳法令
而據以免責,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養護所人員已面陳九十年度建物公安檢查申報資料一份攜回備查乙節,
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並未收到訴願人所陳請託攜回之申報資料,且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查詢電腦檔案資料並無受理該養護所公安檢查申報資料之紀錄,又訴願人亦未
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述主張,亦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受檢場所為東昇復健中
心,該養護所並非○○復健中心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
會局排定之行程表實施檢查,又系爭建物地址確係供訴願人開設養護所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縱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之受檢場所誤載為「○○安養中心」,並
不影響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其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有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等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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