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六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九0六一七七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及○○號○○樓房屋,經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五0六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應自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免徵
    房屋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一七七九八00號函復否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
      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
      對象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所有房屋係供訴願人辦公訓練、講習、開
      會使用,且依訴願人章程第五十九條(訴願書誤植為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解散時,清
      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並非歸於同業或其他個人使用,
      故應繼續予以免稅。
    四、卷查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房屋稅條例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
      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
      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
      此限。」訴願人之組織既為同業公會之組織型態,自與上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有間,故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一七七九八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所請繼續免徵房屋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以營利為目的,且解散時清算剩餘財產並非歸屬於同業或其他個人等
      ,經查訴願人之章程第三條明定:「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
      關係,矯正弊害,增進共同利益,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故訴願人雖不以營利
      為目的,且解散時清算剩餘財產並非歸屬於同業或其他個人等,惟既係以同業為受益對
      象,自屬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之範圍,應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
      件。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一七七九八00號函復否准免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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