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08. 府訴字第0九00七六四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印花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
    0六一五二四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七家公司書立承攬合約
    書計八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二0二、八九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
    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依法至本市○○○○路○○段○○號○○樓之○○訴願人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漏貼
    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三七、二00元,乃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印處字第八九00三四號處
    分書補徵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六0、四0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五二四0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二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
      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
      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
      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
      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
      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
      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
      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時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
      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八九五七號函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三四0二號函釋:「說明:二、......同一憑證
      如書立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持一份者,每人所執之一份均屬正本,應依法
      貼用印花稅票;然一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
      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需先有正本,而後始有副
      本,如雙方或各方關係人,未就所執憑證中之一份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而將所書立之憑
      證均載明為副本或未載明正副本並主張其為副本,即為上開稅法所稱之副本或抄本視同
      正本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有無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
      用,在課稅之認定上,應以印花稅檢查時,納稅義務人能否提示已貼花之正本以為斷。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一、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
      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
      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
      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規定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
      鍰。
    二、 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訴願人辦公處所,其目的係在調查訴願人
       之代表人○○○有無涉及他案,並非在調查訴願人有無逃漏印花稅,且依財政部之解
       釋,臺北市調查處亦絕非合法之印花稅檢查人員。又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搜索訴願人辦公處所時,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參與調查,且實施檢查時又未
       向訴願人表明檢查印花稅之意圖,又取走合約時,並非向憑證保管人員○○○副理取
       得,顯不符印花稅法第二十一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八九五七號函釋意旨「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
       關實施檢查日為準」有違。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
       0一四一六二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檢具工程合約八冊接受印花稅檢查,訴願人依來函
       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此方為實施檢查日)將工程合約正本八冊備妥,並
       指派憑證保管人員○○○副理將合約正本送該處檢查,檢查結果為全部合法,故訴願
       人已通過原處分機關之印花稅檢查。另依「同一事實,同一審理」之法理,經市府訴
       願決定撤銷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與訴願人之情形相同,本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亦應撤銷。
    (二)系爭被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工程合約書係訴願人為作帳核對耗料及法務部門參考使用
       ,合約正本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供至原處分機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及扣押證物合約
      書正本八份、清冊,訴願人之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扣押證物合約書中有七份於封面均有正本字樣,其內容亦
      均載明合約正本一式二份,立約雙方各執一份,印花自理,並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逐頁加蓋立約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是系爭七份契約書係屬成立並經合約雙方當事
      人用印後由訴願人收執,訴願人未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或以繳款書繳納
      ,其逃漏印花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訴願人與○○有限公
      司簽立之合約書雖未載明正副本,惟查該合約書第四十四條記載:「本契約正本一式二
      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印花自理。」,未載有副本,並經雙方當事人用印及於合約逐
      頁加蓋雙方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且記載有訂約日期,自難以採認僅為供訴願人核對
      耗料之參考資料。復按首揭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工
      程合約書在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扣押時,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且
      至臺北市調查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檢送訴願人違章帳證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前,訴願人亦未申請補繳所漏稅款,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係
      為作帳核對耗料及法務部門參考使用,惟此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致原處分機關之
      說明書稱其與○○公司等八家廠商之工程合約書另有已貼銷印花稅票之正本置於工地及
      業務單位使用,被扣案之合約書係供備查用平日未使用等之陳述二者矛盾,亦與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正本一式二份,立約雙方各執一份」之內容不符,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送檢時,貼花金額亦有錯誤,訴願人所稱顯與常理不符,自不可採。
    四、又查臺北市調查處依法而論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故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發
      現系爭工程合約書,獲悉違章事實,於本案中僅係檢舉人身分,惟本件既經該處檢送相
      關違章資料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之適用,是本件訴願人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八九五七號
      函釋意旨本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恐係誤解。至於訴願人主張應按
      「同一事實,同一審理」之法理審理乙節,查本件之事實與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案情並不全然相同,又臺北市調查處於本案僅係檢舉人之身分,其所為
      之扣押、函送自非屬印花稅之檢查程序,自無由違反印花稅之稽徵程序;且訴願案件之
      審理係屬個案之救濟,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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