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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九0六一八八三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就其所有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街○○號○○樓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
六一八八三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因其未依限補送配偶、子女戶籍資料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六二
五一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即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號房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查尚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准自九十年起
適用,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
0六一八八三八00號(書)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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