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四0三0四00號、第九0四四0三一三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四0四四八00號、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一七四000號、九十年
    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二二000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三一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五六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資訊軟體零
      售業3.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4.租賃業(電腦)5.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6.食品、飲料零
      售業7.飲料店業8.電腦設備安裝業9.網路認證服務業 1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
      費)」。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七月二十七日十
      時十八分、八月二日十三時、八月九日零時三十五分、八月十二日七時二十六分臨檢系
      爭建物,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
      ,另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臨檢,亦發現訴願人仍有
      設置電腦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
      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三八七九九00號、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九0六三九六八000號、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三九九
      四九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一八0六00號、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一七八二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九0六四二七八九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本市商
      業管理處以訴願人未取得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服務業,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六二00號、九十年八月十
      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七一二三00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
      七二四五00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八七三三00號函知本府工
      務局等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案經本府工務局審認訴願人涉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情事,乃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三0四0
      0號、第九0四四0三一三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四四
      八00號、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一七四000號、九十年九月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二二000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一
      0000號函請訴願人依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
      證照,若再經查報有違規使用情事將逕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九日、十一月十三日補充理由。
    四、惟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三0四00號、第九
      0四四0三一三00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四四八00號、
      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一七四000號、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四二二二000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一0000號
      函之內容,僅係函知訴願人應依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通知之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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