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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
0九0二0八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房屋,自行於頂樓加蓋,
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九0二0八四0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經
查該址有違章建築(頂樓加蓋),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依本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逕行設籍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六八、九00元,面積六五平方公尺
,鋼鐵造,自九十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一
一四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
案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於
九十年六月底清查發現首揭房屋頂樓加蓋,乃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鋼鐵造
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嗣經臺端提起訴願,本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再次勘查發現
原核定加蓋部分構造別有誤,應更正為磚石造、面積為六五平方公尺、標準單價每平方
公尺為一、一九0元,故核定之課稅現值應更正為七七、四00元,九十一年度增加之
房屋稅額為九二八元。....」,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陳請南港分處詳
實查明,嗣南港分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再次赴現場勘查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
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二六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本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一一四五00號函核定臺端
所有○○路○○段○○號○○樓之○○頂樓加蓋部分之房屋稅籍乙案,經派員於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部分已併入五樓面積課徵房屋稅在案,原處分已予註
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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