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二七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因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九0九0四二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
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一0七二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上開土地係八十九年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九0六
二一七六000號函通知所屬內湖分處等分處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年八月十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九0四二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業經劃定為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依法應自九十年期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
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
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
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公共設施完竣之證明,且無任何山坡地開發之許可,自無改
課地價稅之條件。
四、卷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經查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前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一0七二一00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係屬八十九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此有前揭函及本市八十九年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範圍,核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自應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公共設
施完竣之證明,並無改課地價稅之條件乙節,核與事實不合,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並無任何山坡地開發之許可乙節,與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徵收田賦要件,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未經開發許可作為抗辯事由,前述主張
,顯屬誤解,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系爭土地業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核定應自九十年期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