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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
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
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四
十七分臨檢時查獲「○○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
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
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四三六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
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該處以
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一七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
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七四00號函,從重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
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
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
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
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
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訴願人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
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況原處分之依據係中
山分局之函,該函之內容並無任何說明與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
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亦無任何現場勘查之情形。訴願人店內並
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
無網路擷取情形,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甚明。
2.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
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
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
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願人是否有
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
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
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
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
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
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
訊供人遊戲?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3.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
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
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難辭酷吏之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設立登
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一七一00號函,以其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七分為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再度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
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服務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
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
何擷取網路遊戲等情,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
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
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
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
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
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再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
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
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
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
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
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
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
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
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核不
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
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
七、至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等節,按商
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
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既為
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
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
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係
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
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
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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