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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商字第九0六四
三一0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開設「
○○生活館」,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
記營業項目為:「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現場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設置電腦配備並連接網路擷取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二九二五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
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商字第九0六四
三一0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日)已逾三十日,雖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違規歷史查
詢結果列表資料載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能提供送達
回執或其他足以認定之證明為憑,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
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
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至於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
樂業項下,則尚無決議。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
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
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
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
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惟相關
申設規定及管理規範卻付之闕如;而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將「電腦網路
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交臺北市議會,該條例草案亦仍於議會研議中,是
不論之前或訴願人受處分時,根本無法取得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
(二)又依前述自治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網路
遊戲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故訴願
人自當依據最後定案之自治條例規定於期限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原處分機關援引目
前尚未定案之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範率即處分訴願人,顯失允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八
條規定相違背,爰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開設
「○○生活館」,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登記營業項目為:「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
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現場
臨檢,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打玩消費之
業務,該店並設置電腦共二十九部,啟動電腦即可上網打玩遊戲,每部電腦皆相互連線
,且灌錄遊戲及各種上網軟體,計費方式為加入會員收費一百元,並有一張卡片為證,
非會員每小時收費六十元,此有現場負責人○○○及店員○○○簽名並捺指印確認無訛
之該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
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
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
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
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擅自經營「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再查訴願人雖訴稱臺北市政府擬訂之「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仍於議
會研議中,其自當依據最後定案之自治條例規定於期限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原處分機
關援引目前尚未定案之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範處分訴願人,顯失允當云云。惟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已如前述,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
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無涉;蓋前揭草案,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
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訴願理由主張各節,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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