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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七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六四三八三三00號、第九0六四三八三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興建本市文山區○○路○○巷○○號「○○
大廈」及中山區○○街○○巷○○號「○○大廈」,有關瓦斯外管裝置及裝錶工程款項
,由○○公司向上開預售房屋及成屋之購買戶收取,經訴願人檢舉涉嫌漏開統一發票,
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調查結果,系爭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依法免用統一發票,惟查
○○公司因代收代付系爭款項而取得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依
法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公司竟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補
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惟因系爭違章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三年間
,迄今已逾五年核課期間,本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逃漏稅捐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予以免議結案,並分別以九十年九
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六四三八三三00號、第九0六四三八三四00號等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六四三八三三00號、第九0
六四三八三四00號函之內容分別為:「臺端檢舉○○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廈』購
買戶收取代收代付瓦斯工程款,涉嫌未開立發票乙案,經核本案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一絛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原核定尚無不合。」「........臺端檢
舉○○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廈』購買戶收取代收代付瓦斯工程款,涉嫌未開立發票
乙案,經核本案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原核定尚無不合........」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等通知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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