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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合計新臺幣四四六、四七一元,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
九0五00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該分處並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
五四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
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00號函(應為九0
九0五九0五0一號函),提出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本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000號函(應為九
0九0五九0五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僅(經)該所函復以該地號土地業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四(八七九0八七五0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在
案,不再為該標示禁止處分登記,故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應予
撒(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訴願人業已另案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八七五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理中,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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