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二九0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二九0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左列土地因○○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營業登記致原核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一年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稅,........○○段○○小段○
      ○地號改按一般稅率或恢復課稅土地面積:三八.二五平方公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
      八三0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地址
      ,本分處誤登為臺端之房屋稅籍號碼,造成臺端之不便,本分處業已恢復臺端九十一年
      地價稅及房屋稅為自用住宅稅率,........」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八五三五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
      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文山分處)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二九0八00號函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本處文山分處業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九0六一八三0六00號函復○君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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