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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八四三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第九0六三八四三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本轄○○○路○○段○○巷○○弄○○號○○樓之房屋變更使用情形乙案,經
派員勘查,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自九十年
八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說明......二、........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設有○○店○○館公司行號營業登記。其他:首揭房屋坐落基地○○(段)
○○小段○○地號,土地持有面積一九.三九平方公尺,自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三、變更前、後房屋使用情形如下:變更前:住家用八十四.五平方公
尺。變更後:非住家非營業用八十四.五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四九二一00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座落○○○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九十年七月
(一個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自九十年八月起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五0四四000號
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因不服本處大安分處九十年九月四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八四三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處分
業由本處大安分處更正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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